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7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6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5 月19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第C0
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號1823-MW 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2 月12日21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建八路口前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有「紅燈迴轉」及「警見後示意停車吹哨,該車未停車受稽查逃逸」之違規事由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警局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載之兩項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款、第1 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及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5 月1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40-C00000000號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1點。上開裁決書於98年5月25日寄存送達(自寄存送達日起經10日即98年6月4日始生合法送達效力)後,聲請人於同年6月18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98年2 月12日21時40分許並未駕駛車號1823-MV 號車輛行駛於建一建八路,異議人當時人在桃園,並未在台北縣,且舉發機關之函文說明並未附上照片與事實明顯不符,經與承辦人員查詢確認並無照片佐證,另紅單上應到案日期有明顯加以塗改確有爭議,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均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又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固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揆其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亦即此項法規旨在針對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規事實之歸責基礎,並非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車輛所有人,是如汽車所有人已報明駕駛人姓名、編號及住址,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固應據以查明核處,若駕駛人身分已因其他原因而獲證明(例如實際駕駛人自動陳報),自亦不得率認車輛所有人違規而仍對之裁罰,始符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揭行政行為應遵守之誠實信用法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53 號裁定採同一意旨)。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號1823-MV 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2 月12日21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建八路口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有「紅燈迴轉」、「警見後示意停車吹哨,該車未停車受稽查逃逸」之事由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8年2 月12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98年5 月1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40-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然本件舉發警員即證人葉偉成到庭證稱:「舉發當天是98 年2月12日,當時執行巡邏勤務,地點是建一、建八路口,除我還有一位義警,我看到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1823-MW 自小客車,行走在建一路往建八路口,在建八路口遇到紅燈直接迴轉,我就吹哨,並以指揮棒於路中攔查,當時那台車輛沒有減速,直接逃逸。」、「(問:車子的型號、廠牌知道否?)我忘記了。」、「(問:有沒有看到駕駛人?)沒有看到。」、「(問:駕駛人能否確定有看到你?)我有確定,因為我當時人已經走到路中間,他人在內側車道,已經轉過了,我人當時是站在他迴轉之後的車道,而且建一路只有兩個車道,我走到路中間,他一定看得到。」、「(問:當時車流量如何?)當時整個路口只有他一台車輛。」、「(問:你確定沒有看到駕駛人是男性或是女性?)沒有看到。」、「(問:駕駛人經過你時,距離駕駛人最近是多遠?)一公尺左右,他車窗有貼隔熱紙,路燈很暗,所以我沒看清楚是男性或是女性。事發後,我有去調閱車籍資料,確認跟我當時認知的車型是相符的,只是我現在記不得他的車型而巳。」等語(見本院卷內98年9月11日訊問筆錄),是觀之證人葉偉成前揭所述,可知其並未看到駕駛人,亦無法確認駕駛人之性別、特徵,則異議人是否為實際駕駛人,即非無疑,無法遽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且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98年3 月27日前,已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並陳稱其非駕駛人,當時係由沈玉霞(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駕駛等語,有98年3 月2 日陳述書1 紙在卷足稽,核諸其申訴內容所示,受處分人係爭執其非駕駛人等語明確,應認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所為上開陳述已完成告知實際駕駛人之程序,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要件相符,原處分機關自應依其提出之陳述書上之相關資料等,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沈玉霞到案,就上開陳訴書所指駕駛人為沈玉霞乙節是否可採之疑點俱加以釐清,依法裁處,始為適法。然原處分機關未再通知沈玉霞到案,遂以「倘台端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惠請於98年5 月22日前依前揭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向本所提供車輛使用人相關資料(姓名、駕駛執照影本、身分證字號、地址等)」等語,而逕予裁處異議人上開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98年4 月24日北監自字第0986011239號函文在卷可稽,其顯係於汽車所有人已按規定報明駕駛人姓名、編號後,仍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車輛所有人,核與前揭規定有違。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葉偉成既對於違規駕駛人之性別、特徵等情事均無法指證,實無法遽以認定實際違規人確為本案之異議人,本件自無從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且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屬逕行舉發之情形,依法雖得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惟異議人既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檢附相關事證告知原處分機關應歸責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則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已完成依法告知應歸責人(即實際違規人)之程序,其已不具歸責基礎,自不得再以之為該車輛所有人違規而加以裁罰,然原處分機關未通知涉嫌違規駕駛人沈玉霞到案說明併予以詳查,即遽率論斷本件違規責任歸屬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而裁處之,容有未洽,難謂適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