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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50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潘翠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三時三十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二四九-ES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永和市○○○路、中山路一段三五二巷口時,因其駕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直行,環西往中和方向)」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闖紅燈」,案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該所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駕駛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永和市○○○路,被躲在暗處的員警舉發闖紅燈,當天異議人車速為五、六十公里,正看到燈號將要變換,就加速通過,但當時嚴格說起來為黃燈,異議人通過後就在下一路口等紅燈,此時遭後方一部警車攔下並稱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對此案只有一個要求,警員應提出一個異議人正面闖紅燈並有清楚車號的照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前開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隊警員乙○○到庭結證稱:「違規地點是一個T型的路口,當時伊是開巡邏車在永和中山路一段三五二巷開出左轉,看到異議人從環河西路直行往中和方向闖紅燈,伊直接跟在異議人後面,一直到下個路口把他攔下來,異議人沒有承認有闖紅燈,並要求伊罰單開輕一點。而在伊前方自左向右開得較慢之計程車,因為已經過停止線,所以伊並未攔下該輛計程車,伊攔檢的是對向開較快,尚未過停止線號誌就變紅燈的那輛車(指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更且,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採證之警車上光碟片和錄音筆:㈠警員所行駛的中山路一段三五二巷路口為綠燈,此時二四九-ES計程車從巡邏車前方自巡邏車右方向左行駛,巡邏車左轉之後,循該部黃色計程車方向行駛。㈡錄音筆內容,異議人稱那是閃黃燈,後又稱並未看到紅燈。衡情,證人警員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可能。而交通違規行為又多有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末查,異議人確於號誌為紅燈通過該路口,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光碟無訛,並有有採證照片在卷可考,是異議人執詞聲明異議,無非事後倖卸之詞,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違規情事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5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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