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理站中華民國98年1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22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號QB6-107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90號對面,因有「酒後騎乘機車經水嗽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攔停,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1 月23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8年2 月22日前繳納、繳送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甲○○於98年1 月22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號QB6-107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90號對面,經警員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其本身已高齡62歲,僅與配偶同住,其為免造成子女負擔,均自食其力,不曾向子女要求生活費,其賴以維生之工作即駕駛大貨車謀生,監理站要求吊扣其本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該項處分將剝奪其工作權利,影響其生活至鉅,為此就原處分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QB6-107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90號對面,為警攔停盤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經水嗽口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經警當場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 月23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其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1 月22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修正後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以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即係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換言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駕駛汽車違規,僅得吊扣汽車駕照,不得吊扣機車駕照,而駕駛機車違規,亦不得吊扣汽車駕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㈢再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騎乘輕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輕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異議人之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自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並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貨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非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40號結論,可資參照)。末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亦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原規定之「吊扣」二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上述,從而,本件異議人雖有因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異議人既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依前揭法文說明,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輕型機車以外各級包括普通貨車之駕駛執照,且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乃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其普通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