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9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00XFH5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8日下午6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SQ-933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2 巷之人行道上,因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惟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人行道上劃設有機車停車格,異議人當時係欲至該停車格內停車,因一時疏忽,未以牽行方式將機車牽上人行道,而為警員當場攔停,異議人當時即向警員表示能否以罰鍰較低之法條舉發,然為警員所拒,異議人並非在人行道上飆車,竟遭警員以該法條舉發,實難接受;嗣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以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6 月18日下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SQ-933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2 巷之人行道上,因騎乘該重型機車行駛於人行道,經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 款「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之規定為由,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警員所製發之掌電字第A00XFH51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異議人雖辯稱: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人行道上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伊當時係欲至該停車格內停車,因一時疏忽,未以牽行方式將機車牽上人行道,而為警員當場攔停,伊並非在人行道上飆車,竟遭警員以該法條舉發,實難接受云云;惟按機器腳踏車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係在確保行人安全及維護交通秩序,避免機車因爭道行駛於人行道上,對於行人人身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又主管機關在人行道上劃設機車停車格,其目的係在解決機車停放之問題,然非謂機車駕駛人為將機車停入人行道上之停車格內,即可任意騎車行駛於人行道上,否則,上開法規之規範目的勢將無以達成;是本件異議人欲將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之機車停車格內,自應以下車牽行之方式,將機車牽上人行道停放,始稱合乎規定,然異議人捨此不為,仍執意騎車駛入人行道,自屬違規之行為無疑,非可以停車為由而執為免罰之依據,其理甚明;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