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1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8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Y1800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 月6 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號1032-RH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5 段65號時,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行為,經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18003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8 月1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Y1800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送貨員,當時係怕耽誤送貨時間,遂看一下手機所顯現之時間,伊並未使用手機通話,後來伊停車下貨時,警員即過來表示伊有撥接手機之行為,再警員所騎乘之機車上並無警笛,是警員於舉發前並未鳴笛示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撥接或通話」,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 條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7 月6 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號1032-RH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5 段65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查獲之情,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現場攔檢示意簡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27、28頁),勘認屬實。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是服15點到18點之家務訪查勤務,約於16時許,我在舉發地點,看到異議人駕駛車號1032-RH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並於行進途中撥接行動電話,我就鳴笛請他停車,異議人停車後稱他僅短暫撥接,馬上就會掛斷,我就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而證人乙○○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佐以證人乙○○亦明確證稱:(問:異議人當時車速如何?)車速不快,約時速20至30公里,因為我當時也是騎機車行進中。(問:你是如何看見異議人在講電話?)當時我正從成功路5 段45巷右轉彎出來,行駛在成功路5段,正好與異議人駕駛之小貨車平行,當時異議人是用左手講手機,我騎在異議人右邊,異議人係直行在成功路5 段上。(問:你看異議人的行車情形視線有無受阻攔?)沒有因為路上剛好只有他1 台小貨車,我看得很清楚,且當時是白天,日光充足,晴天未下雨。(問:異議人講電話講多久?)從我看到異議人講電話到他把電話掛斷約10秒鐘,我看到異議人時他已經在講電話了,前面他講多久我不清楚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25至25頁反面),足徵證人乙○○確有親眼目擊異議人確有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無疑,自無錯認誤判之虞。又證人乙○○亦證稱:(問:你的舉發時間是寫98年7 月6 日16時47分,這個時間點你是如何確定,你有核對異議人的手機嗎?)我沒有核對異議人手機,我是看我的手錶,我手錶時間可能與異議人手機時間有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參以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異議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98年7 月6 日16時41分38秒始起有受話之通話達85秒,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5段34號9 樓,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9 月3 日法大字098112859 號書函及附件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 件在卷可稽,雖異議人通話時間與證人乙○○所證舉發時間相隔約5分鐘,然證人乙○○確有親眼目擊異議人確有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且證人乙○○證稱係以自己配戴之手錶確定舉發時間,則舉發時間與上開雙向通聯資料所示之通話起迄時間略有誤差,自無可議,是異議人辯稱:伊僅係查看行動電話所顯示時間云云,要係圖卸之詞,殊無可採。至異議人另稱:警員並未鳴笛云云,然證人乙○○已明確證稱:其有鳴笛請異議人停車後依法舉發之情(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