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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95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59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5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晟嶄彈簧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9 月17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46-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晟嶄彈簧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晟嶄彈簧有限公司所有車號P28-588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8 月17日上午8 時17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 百元、3 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 點、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是上班的交通巔峰期,公車、汽車、機車全部擠成一團,駕駛人郭淳淳在上班途中行經信義街,往臺北橋方向延福德北路,當時車輛眾多,其隨車陣行駛,從頭到尾並無員警將本人攔下取締,卻遭開不依交通員警攔停逃逸之罰單,且其安全帽是全罩式白色紅花紋、當日係紫色條紋襯衫,均與罰單上所敘述之特徵與本人當日穿著完全不符,為此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至於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揆其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亦即此項法規旨在針對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規事實之歸責基礎,並非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車輛所有人,是如汽車所有人已報明駕駛人姓名、編號及住址,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固應據以查明核處,若駕駛人身分已因其他原因而獲證明(例如實際駕駛人自動陳報),自亦不得率認車輛所有人違規而仍對之裁罰,始符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揭行政行為應遵守之誠實信用法則(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53 號裁定意旨),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晟嶄彈簧有限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9 月17日)前之98年8 月28日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觀諸該陳訴書之「當場舉發」欄所載駕駛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為「姓名:郭淳淳。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於陳述內容並載明「8/17早上8 點17分,當時是上班的交通巔峰期,公車、汽車、機車全部擠成一團,本人在上班途中行經信義街,往臺北橋方向延福德北路,當時車輛眾多,本人隨車陣行駛,從頭到尾並無員警將本人攔下取締,卻遭開不依交警攔停逃逸」等語明確,有卷附郭淳淳親自簽名並異議人蓋章之上開陳述書1 紙足稽。核諸其陳述內容所示,第三人郭淳淳對事發當時系爭車輛由其駕駛一事已清楚自承,參核異議人係法人,顯非實際駕駛人甚明,縱使駕駛人郭淳淳對違規事實有所爭執,仍應認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所為上開陳述已完成告知指定實際駕駛人之程序,原處分機關自應依其提出之陳述書上之相關資料等,另行通知駕駛人郭淳淳到案後,就上開陳訴書所指駕駛人為郭淳淳等情是否可採之疑點俱加以釐清,依法裁處,始為適法。然原處分機關就此未察,並未依法另行通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到案處理,即率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處對象,依上所述,即有未洽。上情雖未據異議人據為異議理由,然原裁決處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至上開車號P28-588 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郭淳淳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其到案後依法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君豪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95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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