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27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27 號
- 公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8年9 月16日凌晨5 時8分許,駕駛車號3615-DX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欲左轉漢生東路至中和會見友人,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漢生東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燈光號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未遵守紅燈指示即貿然左轉欲駛入漢生東路,適有丁○○騎乘腳踏車依照綠燈號誌沿漢生東路往漢生西路直行至該路口時,被告見狀已閃避不及,其自小客車之前車頭與丁○○之腳踏車前輪處發生碰撞,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傷害。詎其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對丁○○加以救護或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經路人記下其車號報警,始循線查知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丁○○、郭益銘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當天不是伊開車的,伊是幫乙○○頂罪的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即在:本案被告是否駕車肇事後逃逸?或被告係為人頂替?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前開有關證人丁○○騎駕腳踏車,於上開時地,遭車號3615-DX號自小客車撞擊,因而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丁○○、郭益銘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其肇事逃逸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主張伊係為乙○○頂替,是其前後不一之自白,尚難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自小客車沿板橋市○○路○段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我是要去中和找朋友的路上,我行駛至文化、漢生西路口時,我那時看到號誌由綠燈轉黃燈要變紅燈了,於是我就趕著左轉要經過文化、漢生西路口,當我正要左轉時,剛好與對方丁○○在路口發生擦撞,她是騎自行車由我對向行駛而來,接著她就倒地了,於是我把我的車開往前方靠旁停,我看到有人去扶了她起來,我就把車開走了,我以為她只是重心不穩而倒地及輕微擦傷,所以我才離開,接著我去中和找朋友,後來把車輛還給三重的朋友,「車輛的右前保桿與對方的右側碰撞,車輛右側輕微擦傷」,「我沒有駕照,車主是朋友丙○○」,我已與對方達成和解,拿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給對方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8336 號卷第9、10 頁);次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不知道我有撞倒她,因為不是正面撞擊,當時該婦人是要過馬路,而我正好要左轉,車頭已過該名婦人一段距離,結果是「該婦人的單車輪胎碰到右後門的輪胎,我車子也沒有刮痕」云云(見同偵卷第47頁),嗣於同日偵查時改稱:當時我以為沒有撞到她,我已轉過去並直行了,「我習慣轉彎後會看側邊有無車子」,之後就看到該婦人跌倒,我以為該婦人是自行跌倒的,「因為我沒有聽到撞擊的聲音,之後我就開走了」,因為聽說有人說有看到是我撞到該婦人的,「我在左轉時,車頭已過了被害人的單車,但是可能是我車子的右照後鏡以後的部位在左轉時有撞到該婦人,我也不確定」,是我過了以後,才發現該婦人倒地,我沒有聽到她有叫我云云(見同偵卷第48頁);再於偵查時改稱:我是從中永和的方向過來的,我開在文化路上,準備往新海橋的方向,當時是準備要左轉云云(見同偵卷第54頁),嗣於同日偵查時改稱:我當時是從台北市的方向過來的,是我記錯了,我當時確實要到中和找朋友云云(見同偵卷第54頁)。是被告就當日駕車之車行方向、事發經過、擦撞位置、肇事後處理等情節,支吾反覆,已見瑕疵,尚難憑採。
(四)而證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僅能指訴其確有與車號3615-DX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然無法確實指認被告為肇事逃逸之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和解金係車主丙○○拿兩萬元出來,被告的妹妹拿一萬元,當時我一看到車主認為是他,車主說不是他撞的,他說是被告撞的等語;而證人即車號3615-DX號自小客車車主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錢是黃銘通出的,因為我把車子借給他,黃銘通說是他小弟撞的,黃銘通有先拿一萬元給我,說被告去派出所可能會用到,當場是我交兩萬元給被害人,我有拿一萬元給被告等語。堪信本案出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人確係車主丙○○。
(五)另證人即被告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來找我談他要去幫人頂肇事逃逸的事情,好像是幫綽號「小支」之人頂替(經指認為乙○○),我跟被告談的時候被告跟我說是說缺錢用,我不知道車牌,但是我知道黃銘通有使用白色馬自達車輛,與提示的偵查卷第25頁編號4照片所示的馬自達是同款車,車牌我沒有記,但是我記得黃銘通使用的白色馬自達車頂上加裝擾流器,該照片上有加裝擾流器,黃銘通住在三重市的縣立醫院,他住院的時候之前是我照顧他,後來我帶被告過去,換被告照顧他,我無法確定98年9 月16日是戊○○在三重市的縣立醫院照顧黃銘通等語,是被告應有於前往派出所投案前,向其友人甲○○談及為人頂替肇事逃逸情事,應堪認定。
(六)再依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在98年9 月16日本案車禍發生前後,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台北縣新莊市○○街附近,並未在案發地點台北縣板橋市○○路、漢生西路,亦足佐證被告辯稱伊當時在三重縣立醫院照顧黃銘通,並未駕車肇事逃逸等語,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至乙○○或黃銘通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及被告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嫌,應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