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同住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之鄰居,詎乙○○於民國97年11月29日2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9號至43號中間之騎樓,於酒後因細故與甲○○發生衝突(乙○○尚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之粗鄙言語辱罵甲○○,而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與告訴人甲○○係鄰居,且於97年11月29日21時許,伊酒後(並未酒醉)曾與告訴人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7號前發生衝突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無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合,已足認定為真實。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應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7號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語,惟其於警詢時已自承:我有拿花盆反抗,花盆是在永和市○○路○ 段39號鐵工廠門口等情,並有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起衝突的時候,是有移動的狀態等情在卷,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衝突時,兩人確有移動至成功路1 段39號前之附近區○○○○○路1段27號既與同路段29號至43號間係比鄰建築距離甚近,就案發地點之精確位置自難以強加區辨,故證人丙○○就此所述尚難認與被告所言有何扞格不符之處,併此敘明。
(二)被告乙○○雖指摘證人丙○○因先前與其有糾紛方作偽證云云,並提出和解書、報案三聯單各1 紙為據。然查,前揭和解書及報案三聯單均係95年9 、10月間所製作,距離本案案發業已相隔2 年餘,依常情證人丙○○當無必要甘冒涉犯偽證重罪之風險,仍為此陳年往事欲構陷被告入罪。況依前揭和解書內容所載,該案乃係因被告酒後至證人丙○○里長辦公室發生口角爭吵而起,衡諸證人丙○○當時既願意與被告達成和解,事後當無再挾怨報復被告之必要。又被告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起,即相互指訴對方於本案發生衝突時有傷害之舉,倘證人丙○○係有意配合告訴人誣指被告,何以未一併不實證述被告尚有傷害告訴人之情?再被告本身於警詢時,即同供稱:案發時證人丙○○有看到等語,若被告與證人丙○○間確仍有舊怨未解,當知證人丙○○勢無可能對其為有利之證述,自無主動請求警員約詢證人丙○○之理,足認證人丙○○之立場係客觀中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辯稱未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按依一般智識正常成年人之觀念認知,向他人表示「幹你娘」之語,顯具有貶辱評價與詆侮之意,且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平常我還跟朋友說不要罵人家三字經等語,足見被告同認知「幹你娘」係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而為侮辱之言語殆無疑義。再被告辱罵告訴人甲○○之處所,係在騎樓之公開場合,且渠等發生衝突當場旋有鄰居出來圍觀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足認該騎樓隨時得有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無疑。從而,本案被告公然侮辱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訊證人潘愛珍、陳文全、張錦標等人,惟其同時自承前開證人於本案發生時皆不在現場等語,顯見尚難以證明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是本院認無傳喚前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之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僅有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甲○○間具有鄰居關係,及於犯後猶否認所為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