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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2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潘長生侯志融曹惠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2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68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98年7 月16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曹惠鈴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22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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