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68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98年7 月16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潘長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