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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8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8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9 月28日上午9 時53分許,攜帶其飼養之雪納瑞犬外出,自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63巷1 弄10之1 號住處欲往1 樓方向下樓時,本應注意管束其飼養之犬隻,以避免犬隻咬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以鍊繩、防咬器束縛該雪納瑞犬,適任職於臺灣自來水公司之告訴人甲○○欲至該棟建物頂樓抄水表度數而行經該處樓梯間,該雪納瑞犬因而咬傷告訴人之左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狗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和解成立,並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88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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