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9 月28日上午9 時53分許,攜帶其飼養之雪納瑞犬外出,自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63巷1 弄10之1 號住處欲往1 樓方向下樓時,本應注意管束其飼養之犬隻,以避免犬隻咬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以鍊繩、防咬器束縛該雪納瑞犬,適任職於臺灣自來水公司之告訴人甲○○欲至該棟建物頂樓抄水表度數而行經該處樓梯間,該雪納瑞犬因而咬傷告訴人之左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狗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和解成立,並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