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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朱敏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5 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7 月12日確定,於同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3 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2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4 月28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0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前2 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於96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收受贓物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 月25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2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 月24日下午4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未經乙○○同意,侵入臺北縣新莊市○○街81巷20號1 樓乙○○住處(此部分未據告訴),並趁乙○○未在該處客廳,以前揭剪刀剪斷乙○○所有懸掛在該處客廳神像上金牌之紅線,竊得該金牌1 面(價值新臺幣1,000元),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雙方拉扯至屋外,經路人協助逮捕,並報警查獲,及扣得上開剪刀。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乙○○之金牌1 面,及為警扣得上開剪刀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係以前述剪刀行竊,並辯稱:其係徒手扯斷懸掛金牌之紅線行竊,因該日其乃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住處,而扣案之剪刀則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未取出使用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業自承其係以隨身攜帶之剪刀,剪斷繫著金牌之紅線竊取金牌乙節(參見偵查卷第10頁),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亦然(參見偵查卷第30頁),故被告嗣後否認之詞,是否可採,即屬可疑。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渠原本在廚房,因聽聞叩一聲,至客廳發現被告於渠住處神桌前,因被告無法回答渠詢問找何人,雙方即發生拉扯,被告並逃至屋外,渠經路人協助,始報警處理,經渠檢視後,發覺神明上金牌不見,並在地面找到該金牌,金牌已遭捏彎,懸掛金牌之紅線尚著於神明上,該紅線無法扯斷,線頭則遭整齊剪斷,金牌穿洞部分且無破損,渠乃未更換紅線,逕將金牌掛回原處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述供詞相符,是被告前揭供述應合於事實。

㈢參以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本院中亦證述:是日,伊為線上巡邏,經民眾報案告訴人住處遭竊,故趕往現場處理,見被告遭2 名男子圍住,經伊詢問被告,被告坦承行竊,伊請其將身上之物取出,被告取出其母之金牌3 面及剪刀1 把,嗣伊同事前來支援,伊乃與告訴人返回住處察看失竊情形,而在告訴人住處地上發現金牌遭扭成一團,神像上紅線在打結上方有整齊切口等情至明(參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伊所證前述紅線遭整齊切斷之情,復與證人乙○○之指證,互核無歧。準此以觀,被告應係以前述剪刀剪斷告訴人住處內神像上懸掛之紅線,以竊取該金牌無訛。

㈣扣案之剪刀1 把,其握把雖為塑膠材質,然其一端尖銳,且為金屬材質,有該剪刀照片存卷得佐,其客觀上顯可危害人之生命、身體,是足供兇器使用,至屬昭彰。此外,本件尚有扣押物品照片、犯罪現場指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事證業臻明確,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紀錄,是素行欠佳,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致告訴人財產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為被告所有,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上揭說明,顯見係供其犯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是應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3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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