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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張江澤楊明佳陳海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7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復信縱該他人為上開犯罪行為,亦與其供給帳戶之本意無違,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前於民國90年3 月5 日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連城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號),在96年10月24日下午5 時許前之不詳時、地,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而任由其藉以遂行犯罪後,供其收受犯罪所得財物。繼該成年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6年10月24日下午5 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於網路購買手機得標,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翌(25)日晚上9 時54分許,分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5 號銘傳大學校園及臺北市○○區○○路196 號臺北富邦銀行兩地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後,各匯款新臺幣4,500 元、5,135 元至乙○○上開帳中和連城路郵局之帳戶內,迨匯款後即無法再行聯絡,亦未曾收受貨物,始知受騙。嗣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件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又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4日儲字第0970705438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被害人財產損害非輕,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7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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