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431 號、2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 (一)乙○○所受之傷勢補充更正為「左胸肋骨挫傷、右手無名指扭傷彎曲困難及雙大腿兩外側麻木等傷害」,暨移送機關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甲○○成傷,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兼酌其素行尚佳,雖因和解未能達成而生憾,惟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是檢察官求處緩刑宣告洵屬有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審酌被告甲○○素行非佳,為衝突發生之主因,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兼衡其本身因互毆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