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7432 號、98年度偵字第54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係於民國98年4 月23日以郵寄之方式向上訴人當時之住所即臺北縣土城市○○路62巷7 號2 樓,此有98年5月7 日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該址亦經上訴人於97年11月24日、97年12月8日供明在卷(97年度偵字第27432 號第41、46頁),而上訴人於97年4 月4 日因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嗣於98年7 月20日始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故上開判決業已於98年5 月3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上訴期間應於98年5 月13日屆滿。而被告遲至98年9 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書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稽,已逾首揭法律所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