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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1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463 號、第34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⒉犯罪事實欄第3 行、第24行所載被告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所申請開立帳戶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乙○○先於警詢時辯稱:伊於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均已剪卡云云;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係看報紙應徵工作時,對方說要辦手續,故於民國97年9 月15日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捷運站旁之泡沫紅茶店,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對方云云。惟姑不論被告乙○○所辯前後不一,已有可疑,況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而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或公司有任何原因須匯款至員工帳戶,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提供與雇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與雇主之理,否則應徵者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或帳戶內原有之款項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再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當無相約在外面試,且根本不知所應徵之公司究係在何處,或尚未通過面試開始工作即要求應徵者交付帳戶資料供審查之理。是以,被告乙○○既不知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點及聯絡方式,亦不知該公司人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其所稱之應徵地點、方式與過程亦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則其所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已難遽信;甚者,被告乙○○竟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亦難置信,足認被告所辯在在均與常情相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委無可採。至被告乙○○雖提出報紙剪報資料為佐證,惟上開報紙剪報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因見報紙刊登之應徵廣告與對方聯絡,但雙方在電話中對話之內容究係應徵工作或係收購帳戶,並無法由報紙剪報內容獲得證明,輔以目前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層出不窮,犯罪集團為避免引起警方注意,不敢直接於報紙上刊登收購或租用帳戶之字樣,而改以應徵工作為幌,吸引見報者與之聯絡後,再告知欲以一定代價收購帳戶,更係邇來常見之收購帳戶手法,是以上開報紙剪報資料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丁○○雖辯稱:伊於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係於97年9 月初在臺北市西門町一家牛排館用餐時不小心遺失,存摺還在身上,伊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遺失後未報案云云。惟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不明人士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不明人士通常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再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且觀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密碼之設計,至少有4 位數或6 位數以上密碼(每位數由0 至9 ,故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是苟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復佐以97年9 月17日後,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之匯、取款資料,均係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此觀該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即明(見97年度偵字第33463 號偵查卷宗第37頁),更可見不明人士在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以被告丁○○應係蓄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明人士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不明人士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又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丁○○於遺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未為任何處理,容任此等遺失狀態繼續維持,而須承擔帳戶內存款被盜領或帳戶本身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被告丁○○對自己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實與社會一般常情相悖;又提款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為免遭他人冒用,不應與提款卡、存摺等物併為存放,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被告亦難諉為不知,是其所稱避免忘記而將密碼寫在小字條上夾在存摺裡面並與提款卡一併放置云云,不惟與常情相違,且徒增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之風險,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尤難信其所辯屬實。

⒊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乙○○年滿33歲、被告丁○○年滿37歲,2 人均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2 人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2 人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2 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及丁○○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上開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上開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2 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查不明人士利用被告2 人提供之上開帳戶,向被害人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以1 行為交付2 帳戶資料,幫助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2 人,而同時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幫助詐欺被害人甲○○之部分)。被告2 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被害人甲○○及丙○○遭詐騙分別匯款共計9 萬3463元及2 萬9999元,犯罪所生損害亦非輕微,兼衡被告2 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3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