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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林淑婷陳昭筠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5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6842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9334 號,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2102號受理後,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64公克)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伊不曾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亦不知道為何伊家中有海洛因,經伊回想許久,始想到於被查獲前3個月許,友人阿宗至伊家中,阿宗臨走前向伊說有東西要寄放在伊家中,因伊斯時在睡覺,故不清楚阿宗所說的話,等伊醒後阿宗已離開,伊確係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是在伊家伊房間內搜出的,是綽號阿呆的朋友寄放的,渠等都會在板橋市○○路的網上飛網咖互找,沒有手機聯絡,真實姓名伊不知道等語(詳見98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及於偵訊時供稱:阿呆於民國98年5 月3 日晚上6 至7 點將海洛因寄放在伊家等語(詳見同偵查卷第51頁)至明,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實稱毛重0.1770公克(含1 袋),淨重0.027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0264公克,檢出Heroin及Acetylcodeine 成份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5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82438 號鑑定書1 份(詳見同偵查卷第59頁)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況衡諸常情,苟友人未經被告之同意者,何以友人會將有相當價值之海洛因1 包寄放在被告住處之房間長達3 個月之久而仍未取回?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且前開辯詞核與常情有悖,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之處,是被告否認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為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饒金鳳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56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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