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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必奇鄧雅心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970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17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認被告以散布文字誹謗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本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散布文字誹謗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復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任意指摘告訴人私生活不檢,並將之散布予告訴人諸多熟識、不熟識之同事,貶損告訴人職場之形象,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只是基於丈夫的立場,要查證告訴人上課、調課的情形,目的不在於散佈告訴人的這些事情,且本件已獲得告訴人諒解,請求判決無罪或給予緩刑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0日晚間8時19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96號5 樓住處,使用個人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對告訴人甲○○之9 名同事等人,散布「院長您好:我是貴院行銷與流通管理學系甲○○老師的丈夫,近日李老師有一兩次深夜約11點才歸,問其原因其一開始皆說是深夜留校在忙學生專題之事,請我不用懷疑!後來發現並非如此!李老師對本人說謊!!本人由其行蹤,近日已懷疑其與學生有" 另本人" 無法苟同的關係,目前仍在察證中,但若已婚女老師和學生有任何丈夫不容許的行為,將難以讓丈夫在事業上專心工作,讓人極度痛苦,本人勸其多次,別跟學生走太近其皆我行我素,不尊重丈夫感受,我想該老師的行為在學術界也將難以穫得諒解…特此尋問院長是否了解該教授的情況~~若校方無法查證,穫致解決,將登上全國媒體,以求公正!! 」 等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各情,經告訴人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前揭電子郵件內容之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是就被告將前開電子郵件寄發之對象,竟多達9 人乙節觀之,被告具有將該等電子郵件之內容散佈於眾之意圖,至為顯然,被告猶辯稱其目的不在於散佈告訴人的這些事情云云,顯與事證未合,所辯委不足採。

㈡、又核諸前開被告寄發與告訴人同事之電子郵件內容,文頭即表明寄件者為告訴人之夫,且於該電子郵件文中,多方影射告訴人容有婚外情、師生戀等不名譽事,更甚而明確提及「我想該老師的行為在學術界也將難以穫得諒解」等文字,凡此均足使人聯想寄件者既為告訴人之夫,文內所提有無婚外情等事,應非全然無稽,而足使人產生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容非僅止於查證,同時兼有使閱覽該等電子郵件者,產生對告訴人名譽貶低之負面評價;況告訴人亦確因其任職機構之系主任收到被告所寄前開電子郵件,系主任因而約談告訴人,該等電子郵件之寄發引來別人的注意,讓告訴人在學校很難做人等情,經告訴人迭次證述明確在卷;另證人即告訴人同事江宏志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看到這封信的時候,我認為是在毀謗甲○○的信;(就你對信的認知,你認為是在對你詢問問題,或者只是單純散布訊息?)我認為只是散布訊息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同事蘇聖珠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就你對信的認知,你認為是在對你詢問問題,或者只是單純散布訊息?)我認為是要散布他老婆的不是訊息給我等語(見原審97年10月3 日訊問筆錄);更徵縱使被告於前開電子郵件中間以假設口氣行文,然仍確使閱讀電子郵件之人足以產生,該等電子郵件所載內容非僅止詢問查證,而含有散佈指摘貶低告訴人名譽之事無疑,當無從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取,原審認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雖稱本件已獲得告訴人諒解,請求給予緩刑云云,且提出其與告訴人於98年5 月27日,在本院家事協商室進行協商程序而成立協議之協商程序筆錄1 份供參,然細譯該份協商程序筆錄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就被告本案犯行與以原諒宥恕,自難認依該協商程序筆錄已可見被告本件犯行業獲得告訴人諒解;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復具狀陳報業與告訴人和解,並提出告訴人名義簽名其上之98年6 月8日陳報狀1 份為憑,而核諸該份告訴人名義之陳報狀固確亦記載其「與被告間有關妨害名譽之訴訟(案號:98年度簡上字第415 號),業已達成和解,懇請法院給予上訴人乙○○自新之機會」等字樣無誤,然經本院再與告訴人聯繫確認告訴人前揭陳報狀是否確為其所親簽及該份狀紙是否係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經告訴人具狀陳稱:「其與被告之離婚案件(97年度婚字第390 號)於98年5月27日經法官調解後已達成和解,本案件被告與其母親因認為雙方既已和解並願意繼續維持婚姻,故請求告訴人原諒被告,並具狀和解確立書讓告訴人簽名,告訴人雖同意原諒被告,但因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一事,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名譽上及工作上莫大的傷害與損失,因此無法接受被告處以緩刑,告訴人懇請庭上秉公處理」等語,此有告訴人98年6月19日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堪認前揭告訴人名義簽名其上之98年6 月8 日陳報狀1 份固為告訴人所親簽,且告訴人雖有意原諒被告,然其真意僅止於請法院依法秉公處理,並明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本院再斟酌被告前即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暫家護字第1001號為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被告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後,竟基於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12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以「幹」、「幹你娘」、「很雞八」、「你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以「我要去清雲說你外面有男人讓妳工作做不下去…我拿刀殺人都敢」等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即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等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仍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案號判決在卷可參,詎竟仍復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履對告訴人為犯行,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於本案猶否認犯行,難認其有何悔意,本院因認無由對之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1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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