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673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9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惟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泛載為「於97年10月25日下午3 時1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應予補正,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罹患癌症及其他重大疾病,不堪疼痛,因而施用毒品,復為低收入戶,生活困窘,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施用毒品所肇危害等一切情狀,並無失出。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