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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冠霆吳佳穎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673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9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惟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泛載為「於97年10月25日下午3 時1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應予補正,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罹患癌症及其他重大疾病,不堪疼痛,因而施用毒品,復為低收入戶,生活困窘,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施用毒品所肇危害等一切情狀,並無失出。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7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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