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42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年籍、住居所詳本院98年度簡字第7940號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乙○○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自提起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準誣告罪嫌,依前揭規定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於5 日內補正,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後段、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