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98 號(起訴書誤載為95年度毒聲字第896)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於96年8月15日因無繼續強制戒之必要,免予繼續執行戒治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3 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甲○○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臺北縣新莊市○○路之福營派出所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詢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96年8 月15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免予繼續執行戒治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1 次及強制戒治1 次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