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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26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2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上開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

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7 月26日為警查獲,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依同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嗣於執行屆滿6 個月後,經臺灣臺北戒治所評估後認其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6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2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 年8月24日以95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6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云云。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所致者,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並有明文規定。而參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2 項規定意旨,上開冤獄賠償所定求償限制之規定,亦應在準用之列,合先指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7 月26日為警查獲,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依同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嗣於執行屆滿6 個月後,經臺灣臺北戒治所評估後認其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6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2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8 月24日以95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1年度毒聲字1791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0 號卷宗查明屬實。

四、惟查,本件聲請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乃法律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故應屬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行為。從而,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縱經撤銷確定,因聲請人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違反公共公秩序行為,揆諸前項說明,其自不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26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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