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0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厚星窯業設備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5 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 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厚星窯業設備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G-606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2 月4 日11時59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1672號前,因駕駛人以時速115 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達60公里以上,經警以科學儀器測得上揭行車速度後,逕以拍照採證之方式予以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受僱人乙○○因於99年2 月4日家中有急事,故在未向公司報備下,私自駕駛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返家,途中因過於趕時間而超速,造成異議人甚大之損失與不便,乙○○亦不希望因此失去工作,故請針對乙○○為處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除對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且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駕駛人以時速115 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50公里達60公里以上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9年6 月17日函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2 月4 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予採認。異議人雖辯稱:乙○○未向公司報備下,私自駕駛系爭車輛返家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惟此乃本於歸責原則決定受罰對象之規定;又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其對汽車所有人裁處吊扣牌照之處罰,並不以汽車所有人有可歸責原因為其要件,亦無汽車所有人可舉證免責之例外規定,該規定係屬轉嫁罰性質,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及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縱認異議人前開所辯屬實,亦不能解免其基於汽車所有人地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規定所應受之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其所有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3 個月,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