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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9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規定,簡化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之「於民國98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執行完畢
    日期更正如上),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亦非至鉅,兼衡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犯罪之習慣
    ,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刑法第9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併予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
    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
    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
    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
    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
    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
    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
    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
    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上
    開條例第2 條第4 項亦明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
    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有關竊盜犯之保安處分,應先適
    用上開條例規定,且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僅
    限於因犯上開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達
    1 年以上之情形,乃屬當然。經查,本院審酌本案之一切情
    狀(含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執行之
    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自不得依上開條例規定諭知強制
    工作,先予敘明。次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取之財物,係價
    值非鉅之腳踏車,且被告係臨時起意徒手行竊,並未攜帶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堪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亦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又改正被告竊
    盜犯行之有效手段,尚包括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
    及社會扶助等方式,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
    ,參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
    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袪除其犯罪之惡習,並收遏止及矯治
    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
    。因認檢察官請求依刑法規定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
    例原則,亦核無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9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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