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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9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原名顏書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837 號判例要旨、同院87年度台非第370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由檢察官於99年8 月19日起訴並於同年月25日作成起訴書正本,於同年9 月2 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然以,被告於本件起訴書正本作成時,雖因另案在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惟於起訴書正本作成後繫屬於本院前之同年月26日,已經移監入臺灣宜蘭監獄執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前係設籍居住在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212 號之事實,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之管轄地,此外,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行為地點係在臺南市內,顯非屬本院之管轄地,是本件本院自無管轄權,自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9439號
    被      告  丙○○(原名顏書齡)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212號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72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前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3 月2 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8 月2 日16時許前後,在臺南市○區○○街2 巷2 號之1 之
    「吉利家庭理髮店」,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店內左側櫃
    臺上之手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旋離
    開上址,欲將前開手機變賣與不知情之手機業者,復因無人
    購買而作罷,並將該手機棄置。嗣甲○發現失竊報警,經警
    調閱上開手機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丙○○於警詢時│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臺南市南區│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永安街2巷2號之1見該處門沒鎖, │
  │    │                  │便進入上址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午休,醒來即│
  │    │警詢時之證述      │發現上址內上開手機被偷事實。  │
  ├──┼─────────┼───────────────┤
  │ 三 │證人顏明玉之證詞、│1、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
  │    │99年8月3日序號3571│   ,在99年8月3日1時34分許插入│
  │    │00000000000號手機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
  │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並依序撥打予手機門號0000000│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325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
  │    │申請書影本1份     │   話00000000號。             │
  │    │                  │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在 │
  │    │                  │   使用,000000000係伊父親顏東│
  │    │                  │   興所申請之室內電話,手機門 │
  │    │                  │   號0000000000號係先由證人即 │
  │    │                  │   伊另外1個弟弟顏伯軒在使用,│
  │    │                  │   被告於98年8月間有打電話給伊│
  │    │                  │   向伊借款1萬元之事實。      │
  ├──┼─────────┼───────────────┤
  │ 四 │證人顏伯軒之證詞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交予被│
  │    │                  │告使用。                      │
  ├──┼─────────┼───────────────┤
  │ 五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臺南市○區○○街2巷2號之1遭竊 │
  │    │局現場勘察報告、刑│現場狀況之事實。              │
  │    │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                              │
  │    │、照片4張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紙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竊取臺南市○區○○街2 巷2 號之1 「
    吉利家庭理髮店」內勞力士女用白金手錶1 支、2 支手機、
    黃金戒指1 只、藍寶石戒指1 只、現金新臺幣約3 萬元一情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且告訴人並未親
    眼見聞被告行竊,其指述僅能證明何時何地發現其物品遭竊
    之事實,尚不足對被告為有涉犯竊盜罪之認定,此外,又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移送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尚屬
    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乙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9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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