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原名顏書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837 號判例要旨、同院87年度台非第370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由檢察官於99年8 月19日起訴並於同年月25日作成起訴書正本,於同年9 月2 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然以,被告於本件起訴書正本作成時,雖因另案在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惟於起訴書正本作成後繫屬於本院前之同年月26日,已經移監入臺灣宜蘭監獄執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前係設籍居住在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212 號之事實,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之管轄地,此外,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行為地點係在臺南市內,顯非屬本院之管轄地,是本件本院自無管轄權,自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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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9439號
被 告 丙○○(原名顏書齡)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212號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72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前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3 月2 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8 月2 日16時許前後,在臺南市○區○○街2 巷2 號之1 之
「吉利家庭理髮店」,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店內左側櫃
臺上之手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旋離
開上址,欲將前開手機變賣與不知情之手機業者,復因無人
購買而作罷,並將該手機棄置。嗣甲○發現失竊報警,經警
調閱上開手機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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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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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丙○○於警詢時│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臺南市南區│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永安街2巷2號之1見該處門沒鎖, │
│ │ │便進入上址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午休,醒來即│
│ │警詢時之證述 │發現上址內上開手機被偷事實。 │
├──┼─────────┼───────────────┤
│ 三 │證人顏明玉之證詞、│1、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
│ │99年8月3日序號3571│ ,在99年8月3日1時34分許插入│
│ │00000000000號手機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
│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並依序撥打予手機門號0000000│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325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
│ │申請書影本1份 │ 話00000000號。 │
│ │ │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在 │
│ │ │ 使用,000000000係伊父親顏東│
│ │ │ 興所申請之室內電話,手機門 │
│ │ │ 號0000000000號係先由證人即 │
│ │ │ 伊另外1個弟弟顏伯軒在使用,│
│ │ │ 被告於98年8月間有打電話給伊│
│ │ │ 向伊借款1萬元之事實。 │
├──┼─────────┼───────────────┤
│ 四 │證人顏伯軒之證詞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交予被│
│ │ │告使用。 │
├──┼─────────┼───────────────┤
│ 五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臺南市○區○○街2巷2號之1遭竊 │
│ │局現場勘察報告、刑│現場狀況之事實。 │
│ │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 │
│ │、照片4張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紙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竊取臺南市○區○○街2 巷2 號之1 「
吉利家庭理髮店」內勞力士女用白金手錶1 支、2 支手機、
黃金戒指1 只、藍寶石戒指1 只、現金新臺幣約3 萬元一情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且告訴人並未親
眼見聞被告行竊,其指述僅能證明何時何地發現其物品遭竊
之事實,尚不足對被告為有涉犯竊盜罪之認定,此外,又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移送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尚屬
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乙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