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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8年4 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83號,所交付之NISSAN廠牌、Primera 型號、車身號碼SJNBCAP10U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SJNBCAP10U0000000 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自用小客車1 部,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吉加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乙○○所使用,於98年3 月20日8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30 號前失竊,原懸掛號碼為S9─5213號之車牌2 面),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阿樂」收受該車充作代步工具而使用。復於同年5 月間,駕駛該車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82 號「簡愛國際旅棧」(下稱簡愛旅館)地下3 樓停放。嗣乙○○發覺該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8 月22日19時許,在上址查獲該車後,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證人即簡愛旅館總務人員黃瑞玲及櫃臺組員陳雅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 月25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24948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所收受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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