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3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28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 罪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