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76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17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施用毒品對
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2 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殘渣袋2 個、夾鏈保鮮袋1 批、提撥器1 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