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俊魁
- 選任辯護人
- 游成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俊魁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彭俊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於民國98年11月14日持槍傷人後,旋即逃往新竹、苗栗地區藏匿,期間居無定所,迄99年1 月10日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苗栗縣造橋鄉○○路127 號前拘提到案,此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第36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頁),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情形;又其先後2 次持有不同之槍枝、子彈,非但自己持槍傷人,逃亡期間復出借槍彈予他人而另涉刑事案件,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5 月7 日裁定予以收押,並先後裁定自99年8 月7 日、99年10月7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茲本院於99年12月3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之重刑在案,其被訴持有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及子彈9 顆之犯行,另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受理繫屬在前,現正由該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11月16日新院燉刑信99訴274 字第24802 號函1 紙在卷可考,實難期被告在此情形下,仍能自動到案接受執行,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