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 月26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11 巷溪州公園附近,以自備之鑰匙,啟動戊○○所有、置放於上址公園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KFC-267 號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曾被訴於上開時、地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KFC-267 號重型機車,而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該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111 號追加起訴,於99年7 月2 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與被告所涉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於99年8 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2 日甲○慎平99偵16111 字第20917 號函暨上開追加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前開案件與本案既為事實上一罪,檢察官就該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9年8 月18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搶奪(被害人庚○○)部分及被告與共同被告丁○○被訴竊盜(被害人丙○○)、搶奪(被害人己○○)等部分之犯行,均由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