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5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5 號
- 公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台北縣中和市○○街30巷27號「再興銀樓」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8年9 月1 日中午,持往再興銀樓銷贓之金項鍊1 條,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丙○○所有,於98年8 月31日下午3 時19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秀峰街85巷口,遭甲○○搶奪【甲○○涉犯搶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一萬一千五百元加以買受。嗣因甲○○於98年9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428 號前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