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拾柒枚(含簽名柒枚、指印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應予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及倒數第2 行「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警員收受而行使之」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其兄「乙○○」之署押,其用意均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其於肇事後,雖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惟冒用其兄「乙○○」之名義應訊,顯在逃避刑事責任,洵與自首要件不符。又被告冒名應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每次偽造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此部分僅論以一罪。至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及偽造署押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過失情節、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其冒名應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合計17枚(含簽名7 枚、指印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位置 │偽造「金雲│卷宗頁數 │ │ │ │ │ │ │樵」署押數│ │ ├──┼────┼──────┼──────────┼─────┼─────┼─────────┤ │ 01 │97年7 月│臺北縣永和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當事人簽章│簽名1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6 日4 時│中和路414 號│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 │指印1枚。 │察署97年度偵字第 │ │ │20分許 │對面 │現場草圖 │ │ │30442號卷第6 頁 │ ├──┼────┼──────┼──────────┼─────┼─────┼─────────┤ │ 02 │97年7 月│永和耕莘醫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被詢問人處│簽名1枚、 │同上卷第11頁 │ │ │6 日5 時│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指印1枚。 │ │ │ │10分 │ │紀錄表 │ │ │ │ ├──┼────┼──────┼──────────┼─────┼─────┼─────────┤ │ 03 │97年9 月│臺北縣政府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應告知事項│簽名1枚、 │同上卷第9頁 │ │ │27日14時│察局永和分局│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處│指印1枚。 │ │ │ │20分 │交通分隊 │第2 次 ├─────┼─────┼─────────┤ │ │ │ │ │問答處 │簽名2 枚、│同上卷第16頁 │ │ │ │ │ │ │指印2枚。 │ │ │ │ │ │ ├─────┼─────┼─────────┤ │ │ │ │ │騎縫處 │指印3 枚。│同上卷第17頁 │ │ │ │ │ │ │ │ │ │ │ │ │ ├─────┼─────┼─────────┤ │ │ │ │ │受詢問人處│簽名1枚、 │同上卷第17頁 │ │ │ │ │ │ │指印1枚。 │ │ ├──┼────┼──────┼──────────┼─────┼─────┼─────────┤ │ 04 │97年7 月│永和耕莘醫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受測人簽章│簽名1 枚、│同上卷第18頁 │ │ │6 日4 時│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捺指印欄位│指印1 枚。│ │ │ │45分 │ │人酒精測定記錄表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