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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拾柒枚(含簽名柒枚、指印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應予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及倒數第2 行「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警員收受而行使之」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其兄「乙○○」之署押,其用意均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其於肇事後,雖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惟冒用其兄「乙○○」之名義應訊,顯在逃避刑事責任,洵與自首要件不符。又被告冒名應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每次偽造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此部分僅論以一罪。至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及偽造署押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過失情節、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其冒名應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合計17枚(含簽名7 枚、指印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位置      │偽造「金雲│卷宗頁數          │
│    │        │            │                    │          │樵」署押數│                  │
├──┼────┼──────┼──────────┼─────┼─────┼─────────┤
│ 01 │97年7 月│臺北縣永和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當事人簽章│簽名1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6 日4 時│中和路414 號│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        │指印1枚。 │察署97年度偵字第  │
│    │20分許  │對面        │現場草圖            │          │          │30442號卷第6 頁   │
├──┼────┼──────┼──────────┼─────┼─────┼─────────┤
│ 02 │97年7 月│永和耕莘醫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被詢問人處│簽名1枚、 │同上卷第11頁      │
│    │6 日5 時│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指印1枚。 │                  │
│    │10分    │            │紀錄表              │          │          │                  │
├──┼────┼──────┼──────────┼─────┼─────┼─────────┤
│ 03 │97年9 月│臺北縣政府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應告知事項│簽名1枚、 │同上卷第9頁       │
│    │27日14時│察局永和分局│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處│指印1枚。 │                  │
│    │20分    │交通分隊    │第2 次              ├─────┼─────┼─────────┤
│    │        │            │                    │問答處    │簽名2 枚、│同上卷第16頁      │
│    │        │            │                    │          │指印2枚。 │                  │
│    │        │            │                    ├─────┼─────┼─────────┤
│    │        │            │                    │騎縫處    │指印3 枚。│同上卷第17頁      │
│    │        │            │                    │          │          │                  │
│    │        │            │                    ├─────┼─────┼─────────┤
│    │        │            │                    │受詢問人處│簽名1枚、 │同上卷第17頁      │
│    │        │            │                    │          │指印1枚。 │                  │
├──┼────┼──────┼──────────┼─────┼─────┼─────────┤
│ 04 │97年7 月│永和耕莘醫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受測人簽章│簽名1 枚、│同上卷第18頁      │
│    │6 日4 時│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捺指印欄位│指印1 枚。│                  │
│    │45分    │            │人酒精測定記錄表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