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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其前案紀錄如下:甲○○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致生交通事故,且於事故發生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推算其當日駕車之初,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被告行為顯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又被告於98年間,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惟犯後坦承其酒後駕車犯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因此次事件應已心生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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