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2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3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1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9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堪認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形成重傷之嚴重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交通法庭法 官 許映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