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4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俊江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5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俊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GI-0150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8年10月1 日9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臺64線西向東19公里時,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檢附採證照片於98年10月19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5 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從採證照片可辨原本是1 件安全帶繫否,由舉發單位分成2 件,令人懷疑這中間是否經過修剪合成,才造成2 件同樣未繫安全帶的畫面,伊並強調於行車之時有繫安全帶,係因肩部受傷而將安全帶繫於腋下,而非肩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 元罰緩;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又行車前,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GI-0150 號自用小貨車,於98年10月1日9時20分許,由巫振福駕駛行經臺北縣臺64線西向東19公里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自承在卷,堪信屬實。再巫振福於前揭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行駛時,並未繫安全帶之情,亦有舉發通知單1 紙及採證照片2 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而觀諸上開採證證片所示,可知該名駕駛人之身上並未繫安全帶駕車甚明,是異議人空言辯稱:係將安全帶扣繫於肩膀下方之腋下,並非未繫安全帶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況縱認異議人所辯將安全帶扣繫於肩膀下方之腋下之情屬實,惟按交通部90年5 月25日制訂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足見該條項規定係為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身體因強大之外力碰撞,造成重大傷亡。倘未依安全帶之設計規定方式扣繫完善,即無法達到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生命、身體之立法目的。是駕駛人尚不得僅因個人因素,即得恣意違背交通規則而任意的把安全帶移置於腋下,倘若發生交通事故或意外之時,豈不置自己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於無法預知之危險之中?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㈡異議人雖辯稱:採證照片可辨原本是1 件安全帶繫否,由舉發單位分成2 件,令人懷疑這中間是否經過修剪合成,才造成2 件同樣未繫安全帶的畫面云云。然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2 幀,可知該2 幀採證照片係駕駛人於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行進於路上之時,連續拍攝所得,並無異議人所稱之修剪合成,況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亦僅經舉發警員掣立本件舉發通知單告發,並無重覆告發之情,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非事實,要係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確有於前述時、地,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5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