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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80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幼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3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十九時四十九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處,查獲車牌號碼T9─9979號自小客車因「公車站牌處違停」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九百元等語。異議意旨略以:伊現任職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十九時二十分左右開車至現場,因該現場位於十字交叉口,為免造成交通阻礙故停於現場鄰近施工地點後方,並不會造成交通阻礙故暫時停放該處,並執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交辦之緊急公務,並非私人暫停;復「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道路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雖本人T7-9979 自小客車非公務車,於車上亦無「正在執行公務」之合法證件等相關文件,但本人駕駛T7-9979自小客車實為執行公務使用,廣義來說本人所當時所駕駛T7-997 9自小客車,已符合緊急公務之「公務車」要件,且本人停放地點為借用道路內並未影響交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停放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臺北縣板橋市○○路公車站牌處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自承,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2 月11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90005127號函檢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次查「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道路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三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受處分人異議狀中陳稱:伊駕駛之T7-9979 自小客車實為執行公務使用,為廣義之公務車。然查本條規定之車輛係屬列舉式,非有概括條款,並非本條所列之車輛不受停車限制,乃是該些車輛於執行勤務時,有其緊急、必要停車或臨時停車之需求,非所有公務車皆有適用,亦非有廣義執行公務之車輛即可適用,是本條採列舉規定而非概括條款,並非立法者之忽略。因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既未在車上放置任何可供辨識「正在執行公務之合法證件」,即不符合執行緊急公務之「公務車之要件」,更無有異議人所稱之「廣義公務車」可言,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於法核無不合,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幼妃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8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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