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更字第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9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Y139434號)聲明異議,本院前以98年度交聲字第3675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848 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1 年,至民國99年8 月30日始期滿,惟其於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之98年9月2 日,仍駕駛車號5819-QZ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行經臺北市○○○路290 號前,為警攔停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67條第3 項規定(原處分漏載第21條第4 項及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應予補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機車駕駛執照,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異議人前因無照酒醉駕駛機車,經警查獲,異議人已無異議繳清該部分罰鍰,然異議人係酒醉駕駛機車,卻於取車時,遭要求吊扣汽車駕駛執照,異議人深感不解。異議人於1 週內,因公駕駛汽車突遭臨檢,並經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仍駕駛」為由處罰,此部分處罰應非適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後段、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98年8 月28日因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警攔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蘆洲監理站)於98年8 月3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 萬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年,該裁決書已於同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已於同日將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交由蘆洲監理站吊扣,並自該監理站承辦人員處取得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其吊扣期間自98年8 月31日起至99年8 月30日止等節,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蘆洲監理站98年11月4 日北監蘆三字第0986006733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8年8 月31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執照執行單、本院辦理交通事件電話紀錄、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參,均堪認屬實。又異議人於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之98年9 月2 日,仍駕駛車號5819-QZ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執勤員警攔查,發現其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情節,乃依法製單舉發等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13943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首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就上開蘆洲監理站於98年8 月3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行政處分,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一節,業據異議人當庭陳述明確。
㈢而蘆洲監理站前開行政處分就異議人酒醉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施以吊扣異議人小客車駕照之處分,此種吊扣不同級車輛駕照之處分是合法,前開行政機關之作法與本院審理相類事件時向來所採之法律意見相左,固非無爭議。惟異議人既未就前開行政處分依法聲明異議,行政機關又未主動撤銷前開行政處分,而審酌該行政處分之作成,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定行政處分當然無效之情形。是以,本件前開吊扣異議人小客車駕照之行政處分既非當然無效,復未經行政機關撤銷,異議人於合法收受前開行政處分後,又未合法對之聲明異議,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該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自屬繼續存在。
㈣從而,前開蘆洲監理站關於98年8 月31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吊扣異議人小客車駕照之行政處分既仍屬有效存在,本院自應將其存在及內容視為本件異議之前提既存事實,而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是以本件異議人於本案中爭執前案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為不合法云云,尚非本院於審理本件異議時所得審究之事,其異議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67條第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