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87號
- 公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4 月26日下午3 時許,途經台北縣三峽鎮○○街27巷附近,見甲○○所有之電線懸掛在路旁,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隨手拾取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把,剪斷該電線而竊取之,得手後旋以電話通知陳啟吉(涉嫌搬運贓物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至該處搭載乙○○另覓他處變賣銷贓,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老虎鉗1 把,為被告在犯罪現場隨手拾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