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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26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2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24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者外,其餘均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無刑事科刑記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已與警員朱煜仁達成和解,而獲宥恕(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且已與警員朱煜仁達成和解,並經該警員表示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26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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