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認定被告幫助詐欺之理由補充:「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開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透過報紙廣告應徵司機工作時,將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公司自稱陳姓領班之成年男子,以便薪資入帳,但之後便與該公司聯絡不上,伊因日久而忘記將帳戶掛失云云。然查:被害人乙○○因上開詐騙集團施詐騙手段,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已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物附卷為證,足證上開詐騙事實。又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縱然被告原為應徵工作,方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姓領班之人接觸,惟對於所面試應徵之人其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及應徵公司之資料等細節,被告均稱毫無所悉,竟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兼以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求職等種種事由,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藏,供作受詐騙或恐嚇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自己開立帳戶供不熟悉之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卻猶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難謂其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將之用於詐騙毫無所悉,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