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所載被告乙○○前科執行完畢日期「98年6 月4 日」等字,應更正為:「98年6 月3 日」,及證據欄應補充:「證人張魯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酒後無故撿拾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多處受傷,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