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4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7 年 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7 年2 月、有期徒刑3 年10 月 確定,嗣上開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5 月,而因搶奪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及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8年10月20日至22日間某一時間」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