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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52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 行所載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時間「於99
    年3 月10日某時許」等字,應更正為:「於99年3 月17日2
    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㈡、證據欄所載「(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
    更正為「(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
    充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理由為:「按甲基安非他命經
    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
    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
    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
    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管理局民國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於99年3 月17日2 時4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
    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於99年3
    月10日云云,不足採信,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
    認定。」。
㈢、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2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