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6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6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到場照片6 張」更正為「現場照片8 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油壓剪係銳利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則被告持以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而竊取電纜線約100 公尺;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其本案犯行無關;另扣案之藥勺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包、1837-RW 號自小貨車1 部,均非被告而係案外人黃維彬所有,復與被告本案竊盜無涉;又被告攜帶至現場之油壓剪1 支,雖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復經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25頁),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