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貳拾壹副、帳簿壹本、監視器螢幕貳台、監視鏡頭貳個、抽頭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及證據欄第㈡點之賭客「林松德」應更正為「李松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