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千元,繳納現金後(刑保字第98002419號),檢察官已將受刑人交保在案,而該受刑人已經逃匿,應沒入保證金等語。按具保之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同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簡字第56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 份、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