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7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涉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有固定之住所及工作,前因工作關係曾於98年11月間短時間住於工地,因而無法收到傳票,並非故意不到庭應訊。又被告父母近來為了生計健康狀況不佳,需要被告分擔家計及照顧年邁生病之爺爺,據此聲請停止羈押,被告願意配合限制出境或定期向管區分局報到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幫助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 月21日將其羈押在案,並於99年4月21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而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疑重大,且其經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通緝始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而本件尚有審理程序亟待進行,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原因仍存在,至為明確,至被告前揭須幫忙分攤家計、照顧年邁生病爺爺之聲請停止羈押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事由不符,被告以此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