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6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7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3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合計9.378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9.379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1號被告甲○○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99年5 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固有該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可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全卷無訛;惟上開案件中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合計9.3788公克),已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之證據,而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3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7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合計9.3788公克)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此亦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就上開另案作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並經本院宣告沒收銷毀確定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5包再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