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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0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釱任鄭水銓陳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0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謝雲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矚訴字第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支票叁紙(票號XC0000000 、VW0000000 、QI0000000 號)、現金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港幣貳仟元、美金壹佰元、人民幣貳仟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三三七○號)應發還予謝雲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雲龍所犯本院99年度矚訴字第2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案之支票3 紙(票號XC0000000 、VW0000000 、QI0000000 號)、現金新臺幣81,000元、港幣2,000 元、美金100 元、人民幣2000元,與本案無關,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謝雲龍被訴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以99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在案,而該案扣案之支票3 紙、現金新臺幣81 ,000 元、港幣2,000 元、美金100 元、人民幣2,000元等物,係在聲請人謝雲龍住處所查扣,惟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在其承租處之上開物品非伊所有,而係其配偶所有等語(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5601號卷第5 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黃佩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上開扣案物是伊的,對於謝雲龍聲請將上開扣案物發還給他,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5601號卷第14頁反面)相符,再證人鄭守利於調查時亦證稱:因為當初管理員通知伊說有人要來搜索,請伊去開門,否則他們會去請鎖匠來開門;而搜索扣押物品清單上的物品是調查員搜好之後,才跟伊確認的,而東西都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5601號卷第11頁反面),上開物品既非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之提出人「鄭守利」所有,是上開物品應係聲請人謝雲龍所持有,再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引上開扣案物品作為證據,本院審理後亦認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聲請人所為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間有所關聯,而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顯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應予以發還。從而,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0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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