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仿冒「LV」麻將壹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51 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98年6 月30日期滿。扣案之LV麻將1 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15951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規定,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7268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於97年7 月1 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6 月3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申請註冊商標之「LV」麻將1 副,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