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9年度聲減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偽證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25日犯偽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8號(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95年10月2 日確定;嗣其因於緩刑期內之97年8 月30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8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由聲請人依法囑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84號撤銷緩刑,於98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前述偽證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又其犯如上罪名,合於減刑,是聲請予以減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1/2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觀諸上揭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亦規定明確。再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第1 次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意旨)。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於95年1 月25日犯之,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其犯如上罪名,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自合於減刑。再,受刑人犯旨開偽證罪,原受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3 年之宣告【本院另按:前揭刑事判決關於諭知受刑人即被告甲○○緩刑3 年確定之部分,有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而為最高法院以96年5 月10日96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諭知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惟原確定判決該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是最高法院以如上案號判決有關諭知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之效力,不及於受刑人甲○○,併此說明】,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12月11日98年度撤緩字第84號裁定撤銷並確定在案,而於99年3 月16日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節,有聲請人提出前揭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與執行指揮書等均在卷足考,經核亦無違誤。準此,受刑人所犯首開偽證罪已經判決確定,而其原受緩刑3 年之宣告業經撤銷確定,現仍在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是應依旨揭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等規定,予以減刑。綜上,聲請人前述請求意旨,核屬有據,本院因認受刑人所犯偽證罪,所處有期徒刑8 月,應減為有期徒刑4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